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73********,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区椑木镇**路**栋**号,现租住在东兴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0时45分,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川K*****奥迪牌小型轿车,由椑木镇经321国道至东兴区尚品杰座小区地下停车库入口处,倒车时与地下车库入口道闸杆相撞,造成道闸杆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谨城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黄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63.7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赔偿损失500元。
2019年12月13日,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对本案刑事立案,同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住院病历、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龚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黄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等鉴定意见;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2000-5000元罚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荣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在东兴区**小区**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社区评估调查资料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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