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76********,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住宜宾市叙州区**小区**幢**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因案发地在叙州区,故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0月25日21时28分许,黄某某酒后驾驶川Q*****小型轿车由宜宾市叙州区南丝绸路方向经水竹林路往金沙江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水竹林路事故地点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川Q*****小车追尾,后驾车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接杨某某电话报案后,查询车辆信息并电话联系上黄某某,让其在**小区门口等待,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办案区提取血样送检。2019年10月2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44.98mg/100ml。2019年10月26日,杨某某向黄某某出具谅解书。
2019年11月1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事故后驶离现场,是逃逸,应从重处罚;黄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黄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黄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3730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具结书1份,散件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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