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2********,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13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3日02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持准驾“C1”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石某县**路**村环岛时,所驾车辆撞向环岛中央花台及桥柱,致黄某某受重伤,乘车人何某某受轻伤,车辆及部份花台设施损坏。经提取静脉血样送检,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7.08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口证明;(2)查获经过;(3)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4)驾驶信息查询;(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事故赔偿协议;(7)报警人何某某的情况说明(照片);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昆锦司[2019]毒鉴字第7502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2)昆锦司[2019]临鉴字第N8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选奎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87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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