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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组**号**栋,现住址临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4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黄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蒙LE****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临河区五一街南四巷路段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仪测试,黄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2020年12月07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05.20mg乙醇。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晓岚

检察官助理:苏昂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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