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57********,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东宁镇**家园**区**楼。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2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2月8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东宁市**医院南侧小区内的朋友贾某某家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B****9的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返回自己在**镇**小区的车库,行至**小区门前处时,拒不配合小区防疫值守人员的工作,开车强行顶开防疫值守人员进入小区。防疫值守人员报警后,公安机关依法将黄某某传唤至东宁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时,发现黄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案件线索移交至交警大队处理。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等;2、证人的证言:证人魏某某、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双双
2021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东宁市**镇**家园**区**楼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