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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宜宾市屏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13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出发往屏山镇凉坝村方向行驶,行驶到大屏路屏山县屏山镇凉坝村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昏迷、川Q*****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他人报警后将其送医抢救。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黄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依法抽血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进容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居住于屏山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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