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G****号小型轿车(载乘魏某某、张某某),沿本县桥头镇园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到园林路八一路十字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青AS****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 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为:从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2.证人证言:魏某某的询问笔录;3.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鉴定;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黄某某的讯问笔录。5.被害人询问笔录:马某某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明珠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