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24251994********,高中二年级文化,群众,户籍地陕西省紫阳县**镇**村**组,现住毛坝镇加油站附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5日被紫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前科。
本案由紫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1时许,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陕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紫阳县毛坝镇街道经S310省道驶往毛坝高速路出口方向,行至S310省道123KM+918M处,与对向行驶的陕G*****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9.26mg/100ml。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紫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宋方甲
检察官助理:黄艳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补充材料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证人名单壹份,光碟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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