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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2********,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鄱阳县**镇***村****号。2016年1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17日因吸毒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1日由鄱阳县公安局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无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酒店门口时,黄某某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黄某某摔倒在地,行人看见后拨打报警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黄某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式检测。经神州司法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40mg/100ml。

经事故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14日10时,鄱阳县公安局书面传唤黄某某到案,黄某某到案后,如实进行了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经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进行供述,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无证驾驶,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上述三个从重的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金铮

检察官助理:桂凝

2020年7月28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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