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霞,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石化路某某家属院**号楼**单元**楼。因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于2018年3月3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JJ6919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与古城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大名县中医医院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55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濮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查获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濮阳分行出具的关于解除黄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车辆照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大名县中医医院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艳蕊
检察官助理:耿冰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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