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7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沿九江市濂溪区宏达路东向西行驶至金凤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金凤路南向北行驶的单某某驾驶的赣******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在送检的黄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9.94mg/100ml。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与单某某二人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黄某某已赔偿单某某人民币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血样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红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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