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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单元**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临江镇S219线90KM+450M(洲上蛟湖大桥临江桥头)处,被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江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0.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接处警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查获经过、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等;5.现场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红芳

检察官助理:衷夏清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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