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宿舍,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套牌摩托车沿株洲市荷塘区东环北路东辅路由南往北行行驶,当车辆驶至东环北路新华东路口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交通警察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0mg/100ml,后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在无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永辉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30732****;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