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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135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14时52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与临东路路口南侧路段时,与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浙AD7****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路面执勤人员报警,被告人黄某某被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被告人黄某某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后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2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文娇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电子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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