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94********,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江西省分宜县**村委**村**组**号,宜春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其车牌为赣******的小型汽车自宜春上高速回分宜。当日21时02分在**路分宜收费站下高速时,被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5.41mg/100ml。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车辆信息、归案经过、血液采集表等书证;
2.证人丁某甲、丁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血液乙醇含量为95.41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正远
检察官助理:张园园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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