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8] 15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村**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村。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62****二轮摩托车沿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1时57分许行驶至创业北路御景豪园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黄某某进行测试,黄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经抽取黄某某的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受案、立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某某、阳某某(司)鉴(化)字[2018]03097号化验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10.3mg/100ml,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某某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8年4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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