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化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化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粤K39****号小型轿车搭载岑某某、陈某甲由大贵坡往播扬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播扬镇**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陈某乙超驾驶的粤KR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黄某某血液检验,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出送检黄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32.87mg/100ml,符合醉酒危险驾驶。2019年12月13日,黄某某到化州市公安局交管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梅
2020年1月19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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