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231976********,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于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22时15分许,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广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辽C****5号轿车倒车时与他人停靠的车辆发生剐蹭,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黄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金、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天英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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