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组**号,住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室。2003年9月因抢劫罪被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3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铜陵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行政处罚罚款2500元。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G*****号小型轿车从铜陵市金口岭“**商务宾馆”附近出发,沿铜陵市淮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经丰收门调头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务宾馆”门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发现其涉嫌醉酒驾车,随将其带至铜陵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0.7mg/100mL。经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马某某等六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
5. 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安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现住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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