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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街**号,现住芜湖市经济开发区**路**号速尔快递;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7日21时11分,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行驶至繁昌县S334线39KM+600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2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被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酒精口测便条、交通违法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2.量刑情节证据:查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刑事判决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海烨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于上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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