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九龙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2月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罚款1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时52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太湖县晋熙镇学士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韦某某停放在学士路82号门前路段的皖******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驾车逃逸。后黄某某返回事故现场准备与被害人韦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带黄某某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同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9月5日,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与韦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韦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浩
检察官助理:余涛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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