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63********,汉族,本科文化,系合肥市**局副局长,住巢湖市**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巢湖市**区**路**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集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习友路交口北200米保利香槟国际小区东门附近时,碰撞到停在路边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李某某让其女友王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黄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李某某,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枝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贰册,散页贰张、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权利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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