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待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庄**号;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村。2020年9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9日01时许,黄某某醉酒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某某)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桥北头时,车头碰撞在**河桥面中间南北水泥隔离墙北端,造成黄某某和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8月20日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集体研究,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黄某某血样中检测乙醇含量20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煜、于磊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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