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81********,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南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于2017年5月19日缓刑考验期满,宣告解除社区矫正,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云L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涧县南涧镇金龙路由小军庄方向驶往小红桥方向。20时许,行至金龙路K3+2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44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达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绍龙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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