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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7********,藏族,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客车,从大通县桥头镇园林北路到朔北乡,沿桥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代同庄村路段处时,车辆驶出东侧路基碰撞路边行道树,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民警工作中发现后其带起到医院抽取了血样。 经司法鉴定,送检的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白金邦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黄某某的讯问笔录;4.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琴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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