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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包庇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Z342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的丈夫丁某某(因本案已被起诉)驾驶粤C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斗门区**镇***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巴士站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碰撞到公交站台和行人无名氏及绿化树木,导致车辆、公交站台、绿化树木损坏及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黄某某与丁某某商议,让丁某某弃车逃逸,由黄某某到现场冒名顶替驾驶的事实。当日10时许,丁某某被抓获归案。经认定: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华

        书记员:陈正廷

2020年813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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