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起,被告人黄某某在租用的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厂房内,生产假冒“耐克”品牌的乔丹系列运动鞋共计7405双,其中以每双人民币90元的价格销售1850双,尚未销售5555双。2020年7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接到报案前往**镇**村***号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并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耐克”品牌乔丹系列运动鞋5555双和生产机械流水线一条、生产原料若干等。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厂房内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商品出入库明细账、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宇翔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594****。
2.案卷1册。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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