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08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22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以上身份情况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年8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起,被告人黄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同案人覃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决)在本市白某某**村**街**号**楼**厂内加工、生产假冒“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019年10月23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当场查获假冒“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443个及缝纫机、五金配件、皮片等物品1批。经鉴定,上述假冒“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按正品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685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五金配件等;
2.书证: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黄某某及同案人覃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辨认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芋蓁
检察官助理 张 成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共四张。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缝纫机、五金配件、皮片等物品一批,已由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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