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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71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2********,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2日至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29日至4月12日、自2020年6月13日至6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向他人购进假冒或回收的“剑南春”、“五粮液”、“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后,在其位于南陵县**镇**村的租住房内,用低价“绵竹大曲”白酒灌装假冒“剑南春”、“五粮液”品牌白酒;用低价“茅台迎宾”白酒灌装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白酒,向景德镇市许某甲、许某乙兄弟、黟县吴某甲、景德镇市吴某乙等人出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74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底至2019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以“开版”(包装材料为假)剑南春330元/件、“回收版”(包装材料为真)剑南春1000元/件、“开版”五粮液500元/件、“回收版”五粮液900元/件的价格,向景德镇市许某甲、许某乙兄弟出售假冒白酒共计人民币99100元,其中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万元,现金支付4万余元,尚拖欠假酒货款1万余元。

2.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以“开版”剑南春450元/件、“回收版”五粮液1000元/件、“回收版”贵州茅台2000元/件的价格,向黟县吴某甲出售假冒白酒共计人民币64750元,其中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8750元,现金支付6000元,尚拖欠假酒货款2万元。

3.2017年至2019年初,被告人黄某某以1050元/件的价格,向景德镇市吴某乙出售“回收版”剑南春共计人民币63600元,假酒货款均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

2019年1月3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位于南陵县**镇**村的租住房内将其抓获,随后对该租住房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假冒“五粮液”牌白酒38件(“开版”18件、“回收版”20件)、假冒“剑南春”牌白酒30件(“开版”10件、“回收版”20件)、“绵竹大曲”牌白酒16件、茅台迎宾酒1件、瓶盖、商标、防伪标识、外包装盒等包装材料若干。查获的假冒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52400元。2019年3月5日,黟县公安民警从吴某甲处扣押黄某某出售的假冒“剑南春”、“五粮液”、“贵州茅台”品牌白酒若干瓶。依据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材料,黄某某灌装制作的“剑南春”、“五粮液”、“贵州茅台”酒系假冒该三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9年3月1日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假冒“五粮液”、“剑南春”、“贵州茅台”白酒及包装材料、条形码、防伪标识等照片;

2.书证:商标注册证、转账记录、退赃凭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等;

6.检查、搜查、提取、辨认笔录:对从黄某某手机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对被告人住所等的搜查笔录、被告人与证人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已达人民币27985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媛媛

检察官助理:张寒香

2020年6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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