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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信用卡诈骗罪)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厦门市集美区**镇**里**号,现住厦门市集美区**镇**里。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工作、生活期间,分别向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中国银行厦门分行、招商银行厦门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申办银行信用卡并使用。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因投资生意失败,欠有外债,遂拿银行信用卡套现偿还债务,后通过改变联系方式、从工作单位离职、离开住所地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直至2019年10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查,被告人黄某某民生银行卡号42187099********信用卡截止2010年11月7日最后一笔消费记录,透支本金共计37383.34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建设银行卡号62836600********信用卡截止2010年11月16日最后一笔消费记录,透支本金共计19039.54元;中国银行卡号43808883********信用卡截止2010年11月17日最后一笔消费记录,透支本金共计14984.27元;招商银行卡号43922600********信用卡截止2010年11月12日最后一笔消费记录,透支本金共计69986.38元;农业银行卡号52008300********信用卡截止2010年11月7日最后一笔消费记录,透支本金共计14954.91元;工商银行卡号45181054********信用卡截止2010年10月25日最后一笔消费记录,透支本金共计11997.1元、卡号62223054********信用卡截止2010年10月25日最后一笔消费记录,透支本金共计9985.19元。上述六家银行7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合计178330.73元。同时查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上述银行信用卡超期透支后,上述相关银行均多次催收未果。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委托书、介绍信、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银行催款记录、信用卡账单民事案件受理材料、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邝某某、钱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共计人民币178330.73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纪金钾

检察官助理 解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71153****)。

2.移送卷宗四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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