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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巷**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向**银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2018年10月13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578元,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欠款于2018年12月13日申请减免后已还清。

2.2013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向**银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2015年3月13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4180.82元,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3.2013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向石狮**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2014年10月21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7005.77元,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已还款人民币3000元。

4.2014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向**银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2015年8月27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8064.6元,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5.2014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向**银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2016年11月18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780元,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6.2014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向**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2018年10月13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839.76元,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欠款于2019年3月5日已还清。

2018年10月4日,公安人员在菲律宾移民局的协助下,在菲律宾马尼拉市**城**路**号**室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于2018年10月8日遣返回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信用卡人民币74448.95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至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兴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福建省石狮市**巷**号(联系电话1585978****);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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