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17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向**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至案发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9574.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人民币149,985.85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及证件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止付催缴函、律师函、催收情况说明、账单地址变更情况说明、结清证明、谅解书、浦电路邮政支局出具的挂号信寄送证明、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人民币9.9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慕华
检察官助理:潘若喆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900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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