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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17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向**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至案发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9574.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人民币149,985.85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及证件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止付催缴函、律师函、催收情况说明、账单地址变更情况说明、结清证明、谅解书、浦电路邮政支局出具的挂号信寄送证明、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人民币9.9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慕华

检察官助理:潘若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900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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