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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80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24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大厦。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均系长沙市天心区**大厦写字楼保安。

2019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在了解被害人刘某某银行账户有存款后,乘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际,偷拍被害人刘某某的银行卡照片。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应被害人刘某某要求在其手机上下载电视剧之际,在其手机上私自注册支付宝账号并绑定被害人的**银行卡(卡号为62122619010********),同时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先后于2019年7月27日、7月28日使用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3次从被害人刘某某**账户内转走160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黄某某挥霍一空。

2019年8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故伎重演,再次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刘某某**账户内转走1000元,但鉴于被害人刘某某账户余额过少,为防止被害人刘某某发现,被告人黄某某于是向被害人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转账2000元,并提现至被害人刘某某的**账户内。

2019年8月15日,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当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经过、传唤经过、银行卡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卡交易流水、**卡交易流水、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残疾人证、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黄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渊

2019年10月24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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