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112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081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乡**居委会**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5年5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向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596609********)一张,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多次持该卡恶意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6,212.25元。2014年9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8,0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以上,仍未归还。
2013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向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0411700********)一张,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多次持该卡恶意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1,802.20元,美元7.78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以上,仍未归还。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向建设银行退赔人民币99916元,向农业银行退赔人民币39,513.78元,美元32.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及数额。
2、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等书证,证实上述银行向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其仍未还款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5、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还款人民币99,916元。
6、农业银行存款凭证及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6月至8月共计还款人民币39,513.78元,美元32.36元。
7、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退赔银行全部本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顾玉兰
2015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1802****。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