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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72********,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住郑州市二七区**大厦**楼**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2014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20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至3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二七区**路**号其本人经营的门面店内,使用其捡来的被害人何某某持有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9394)和光大银行卡(户名陈某某,卡号6226…0588),通过被告人黄某某申领的POS机以小额免签免密的方式,先后分13笔刷走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共计11300元。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20年3月5日在本市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现赃款己由被告人家属退还被害人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证言;4、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表、受案经过、抓获经过、POS机及银行卡照片、现场照片、申领POS机资料照片、刷卡小票、银行资金明细、收条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今朝

代理检察员:宋晓静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2册,补查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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