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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002311991********,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垫江县**段**村**组**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石某某与红河州**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成某某商谈挂靠事宜,谈成后,石某某成立了红河州**有限公司金平**项目部,并挂靠于红河州**有限公司,石某某任项目部总经理,被告人黄某某任项目部副总经理。2017年12月2日,工人盘某某在金平**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因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2019年4月16日,盘某某遂将刘某某、张某甲起诉到金平县人民法院。2019年5月15日,被告刘某某申请追加红河州**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知晓工伤诉讼一事后,于2019年6月23日,在未取得红河州**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到蒙自市一刻章店内刻制了一枚“红河州**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加盖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提交给聘请的律师,由律师作为红河州**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庭审,黄某某到庭旁听。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提交至金平县人民法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所盖的红河州**有限公司的印章,与红河州**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成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制作权限,擅自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云辉

检察官助理:王玺惟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731****)。

2、本案侦查卷宗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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