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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黄某某(微信:“没有木的林”、“看淡ㄋy1切”),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现住**路**弄**号**室。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后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起,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号“看淡ㄋy1切”、“没有木的林”多次居间介绍卖淫女向他人提供卖淫服务,并从中收取介绍费牟利。分别于2020年7月27日12时许、14时30分许,介绍卖淫女杨某某、黎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在本区顾村镇绿地正大缤纷广场3号楼801房间及本市新疆路500号13A03B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嫖客魏某某、刘某某(均已行政处罚)提供卖淫服务,每次收取介绍费200元。

同年7月29日,黄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对被告人黄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从黄某某处查扣iPhone7手机及VIVO手机各一部。

3.证人杨某某、黎某某(系卖淫女)的证言及相关手机转账记录证实,其等通过微信好友“没有木的林”介绍,分别于上述时间在上述地点向嫖客提供卖淫服务,事后从收取的500元嫖资中转账200元给“没有木的林”作为介绍费。

4.证人魏某某、刘某某(系嫖客)的证言及相关手机转账记录证实,其等通过微信好友“看淡ㄋy1切”介绍,分别于上述时间前往上述地点接受卖淫服务,事后支付500元嫖资给卖淫女。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均已行政处罚。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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