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租用位于冀州区**街**胡同的**号小院,在该小院内容留韦某甲、叶某某、韦某乙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提供卖淫场所,照顾韦某甲、叶某某、韦某乙的生活起居,为韦某甲、叶某某、韦某乙介绍嫖娼人员,韦某甲、叶某某、韦某乙在黄某某提供的卖淫场所内为嫖娼人员提供“打炮(性关系)”、“口活(口淫)”、“包夜”等卖淫服务,收益多少都是韦某甲、叶某某、韦某乙与嫖娼人员谈价,然后按照比例给被告人黄某某提成(如:卖淫收益200元分给被告人黄某某提成60元,卖淫收益100元分给被告人黄某某提成40元,卖淫收益80元分给被告人黄某某提成30元,卖淫收益60元分给被告人黄某某提成20元)。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3月份以来共提成收益5000余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租赁合同、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黄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单据、户籍证明信;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焦世会
(院印)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侦查卷3册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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