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广西武宣,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武某某**镇**村民委**村**号,捕前住武某某**镇**路**号“**养生中心”。因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容留卖淫行为于2019年8月9日被武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因涉嫌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4月1日租用武宣镇朝阳路14号经营“**养生中心”,介绍、容留卖淫女阮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提供有偿性服务,每次从中收取30元至200元不等的“床铺费”。经调查,黄某某涉嫌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7日晚21时许,张某某、王某某到武某某**镇**路**号“**养生中心”内寻求性服务,张某某支付130元现金给阮某某后两人在门面房间内发生性关系,王某某用手机微信支付180元给何某某后两人在门面房间内发生性关系。
2、2019年8月7日晚21时30分许,朱某某到武某某**镇**路**号“**养生中心”内寻求性服务,朱某某利用手机微信支付150元给何某某后两人在门面房间内发生性关系。
3、2019年8月8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通过手机联系黄某某,要求黄某某安排卖淫女到武某某**镇**路“**酒店”**号房提供性服务,黄某某便驾驶自己的电动车搭乘何某某到该酒店,张某某利用支付宝付给何某800元后两人进行性交易,当日凌晨2时30分许,张某某、何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4、2019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谭某某通过他人提供的黄某某手机号码联系黄某某,要求联系两个卖淫女到武某某**镇**路“**酒店”**号房提供性服务,黄某某便驾驶自己的电动车搭乘阮某某、王某某到该酒店**号房。谭某某利用手机微信支付400元给王某某后,谭某某与王某某、黄某某与阮某某发生性关系。
5、2019年8月8日凌晨4时许,林某某、王某某在武某某**镇**路“**宾馆”**号开房休息,林某某在宾馆服务台询问服务员李某某是否可以联系一名“小姐”进行性服务,李某某便联系黄某某要求一名“小姐”该宾馆,此时黄某某正驾驶自己的电动车从“**酒店”搭乘刚完成性交易的阮某某、王某某返回途中,黄某某即安排前往该宾馆。林某某利用手机微信支付390元并支付10元现金给阮某某后,林某某、王某某先后与阮某某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韦威墩
附:
1、本案刑事卷宗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2、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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