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49岁,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或者政协委员,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青州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0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0日09时04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鲁******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西黄村路口对面,向右变更车道时,与沿该道路同向行驶的张某甲(男,73岁,194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街道**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
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电子档案、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克分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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