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5日对黄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2020年1月16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根据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令,撤销对黄某某的不起诉决定,并于同年4月1日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国远**”散货船当班驾驶员,驾驶“国远**”散货船沿长江上行至长江焦山水道#109红浮附近水域时,由于被告人黄某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远**”散货船因未使用安全航速、避让措施不当等原因先后与下行船“豫风顺**”轮、“湘张家界货**”轮和并绑锚泊于镇江定易洲锚地水域的“苏宿货**”轮、“海翔**”轮等船舶发生碰撞,事故致“海翔**”轮上的被害人刘某甲、宫某甲、闫某某落水后溺水死亡、宫某乙落水后失踪,另有多条船舶受损。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国远**”轮承担本船与“豫风顺**”轮、“湘张家界货**”轮碰撞的主要责任,承担本船与并绑锚泊船碰撞全部责任。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事故发生后,“国远**”轮船舶经营人福建**远洋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全部人身损害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关于长江航行船舶驾驶技术指导的合作协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航海日志、船员服务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解协议、银行客户回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王某某、任某某、宫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长江航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5.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失踪,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爱民
宁 辉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815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委托调查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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