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陆某甲的近亲属陆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10时45分许,驾驶苏F5****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岷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海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陆某甲驾驶悬挂HM03****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陆某甲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超
检察官助理:季松博
2020年11月16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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