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92********,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同为广西龙州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日被龙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桂VF*****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县道561线自东向西由下冻方向往那花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X561线6KM+600M处那贯屯路口路段,适有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凯事通”牌三轮电动自行车于同向前方行驶,三轮电动自行车右转弯往南侧那贯屯路口时,黄某某避让不及发生尾随碰撞,导致人车倒地,造成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18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血样检验,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6.6mg/100ml,属醉酒。经鉴定,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行经设置警告标志路段、未减速慢行、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黄某某具有自首、赔偿经济损失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华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2.案卷卷宗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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