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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8********,汉族,小学文化,**人,住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灵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套挂桂N****2车牌的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某乙沿G209国道从武利方向往檀圩方向行驶至G209国道3598公里加900米路段时,与对向驾驶桂N****2摩托车的谢某某相碰撞,造成黄某乙受伤死亡、谢某某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作出责任认定,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乙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鸣燕

助理检察官:陈清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居住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12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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