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92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2019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6月9日、同年8月24日依法退回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于2019年7月9日、同年9月24日补查重报;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25日、同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10时22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桂A****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友爱北路主车道由南往北方向从右往左数第一股机动车道内行驶,戴某甲驾驶南宁N***9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正式牌)在同一车道内同向行驶,戴某甲车在黄车右前侧,双方行驶至西乡塘区友爱北路秀田小学门前路段,黄某某驾车超越戴某甲车时与戴某甲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戴某甲全身多处受伤,经医院救治戴某甲于2018年12月9日死亡。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的损伤、脑水肿,并并发肺脏、肾脏的炎症叠加自身患有冠心病,从而导致全身多处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警情详情打印单、医院病历、死亡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戴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彦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全案案卷材料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