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砀山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砀山县X009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葛集镇王药铺村时,与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顺宝小天鹅”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顺宝小天鹅”牌电动三轮车又追尾同方向汪某某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造成三车损坏,王某某和车上载客周某某当场死亡,汪某某和车上载客崔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 58mg/1OOML,属醉酒状态。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前科查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发生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卫珍
检察官助理 薛俭俭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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