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达川区**小区**栋**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川S*****小型轿车从渠县义和方向向达州市通川区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其行径涌兴镇一路段时,川S*****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左侧彭某甲家院坝内,将在院坝内休息的彭某乙、陈某某、覃某甲、赵某某等人撞伤,造成彭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覃某甲、赵某某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20年2月21日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承事故全部责任,彭某乙,陈某某,彭某丙,覃某乙,覃某丙,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鉴定,川S*****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
经鉴定,被害人彭某乙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经鉴定,赵某某、陈某某、覃某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彭某丙、覃某丙损伤程度评定为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垫付了部分治疗费用,但未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营辉
检察官助理:何小静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