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曲靖市富源县城向富源县竹园镇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富源县升黄线K13+800M处(富源县大河镇大河村委会唐山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分别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出院回家。2020年4月24日15时30分许,张某某在家中死亡。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后继发脑膜炎、脑积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脑膜炎、脑积水、多器官功能衰竭均系重型颅脑损伤的并发症,张某某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020年10月23日,黄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死者家属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重伤,并直接导致张某某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月仙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暂居于家中,电话1310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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