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52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霞浦县**街道**号,户籍在霞浦县**街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4日0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途经**小区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陈某某推行载有乘员林某某的轮椅车,致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受伤,被害人林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继发脑疝形成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采用电机驱动方式,未装置脚踏驱动装置,整车质量大于55KG,最高时速大于25KM/h,该车前后转向灯的灯光安全状态和前轮制动安全状态均不符合要求。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2020年3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5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取得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玉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霞浦县**街道**号。
2.卷宗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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