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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福泉市陆坪镇****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贵J***0号小型面包车由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往陆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福陆大道4公里加300米处(小地名:马田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碰撞正在清扫道路的人员钟某某、魏某某、杨某某,造成车辆损坏,钟某某、魏某某、杨某某受伤,随后黄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勘验后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伤者杨某某在120急救车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福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尸体现象符合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后死亡的特征,伤者钟某某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伤者魏某某胸部、腰部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颈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收条及发票,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死亡预付丧葬费协议书及收条;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部分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迪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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